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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帮信罪能免于起诉吗

姜** 福建-宁德 刑事诉讼咨询 2024.05.26 09:54:00 338人阅读

未成年帮信罪能免于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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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对于年满16周岁且涉及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行的被告人而言,通常情况下他们并无法逃避法律的追究。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凡在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论其触犯何种类型的刑事犯罪,只要其行为能力正常,便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若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或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时,才有可能获得免予起诉的机会。
此外,如果因帮信罪行而对受害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那么被告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4-05-26 09:55:00 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受龙门县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我受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1,2010年10月3日,是高某、赖某(均在逃)他们准备好铁撬、大剪钳子、介刀等工具,实施撬门和剪电缆线的,被告仅仅是在外面望风。显然,在这次毁坏财物中,被告人邹某没有直接参与毁坏财物,仅仅在客观上起了一个望风的作用,情节是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基站被盗后并没有造成信号中断。   
2,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邹某处于次要地位。2010年10月3日毁坏财物中,犯意是高某、赖某引起,也是他们直接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毁坏财物的。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所以,被告人邹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邹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
一,被告人邹某是年月日出生的,到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
二,被告人邹某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破坏手段的行为,仅仅在外面望风,没有直接参与破坏联通公司基站的电缆,与其它俩个直接实施偷盗破坏联通公司基站的电缆相比,应当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邹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1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邹某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没有直接实施偷盗破坏联通公司基站的电缆,仅仅是望风,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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