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以犯罪事实立案(以下简称以事立案),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第四条、侦查人员对案件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第五条、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第六条、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第七条、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为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的阶段,依法全面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犯罪嫌疑人是县处级以上干部,或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九条、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侦查终结,应当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采取以事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应当分别在作出立案、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决定后的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大案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特大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以事立案的案件应当纳入检察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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