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关系时,必须
首先排除因“约”之不足所导致的违约行为。这当中存在着两种具体情境,第一种便是合同尚未正式成立;
其次,即使合同已经成功成立,但在后续履行过程中被宣告解除或者视为无效,同样也会导致类似状况的产生。对于第一类情形下,实际上仅有可能演化为缔约过失责任,然而此种责任形式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因此也就不会引发违约请求权的争议。至于第二种情况,由于“约”本身已不复存在,由此消除掉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背景之下,违约请求权便有可能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竞合现象。
解析:
在处理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时,首要任务便是排除因合同未成立所导致的违约之“约”。
该种状况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合同尚未依法订立;
其二则是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被解除或者宣告无效。
对于第一种情况,仅可能引发缔约过失责任,
然而,缔约过失责任并非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因此并不会产生违约请求权的问题。
至于第二种情况,由于“约”已不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也随之消除,此时违约请求权便有可能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竞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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