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三年前,我的儿子、儿媳不顾我们的一再拒绝,坚持将他们刚满周岁的女儿丢在农村让我们抚养,自己则声称去城里打工,但至今没有给过一分钱,也没有给过任何财物,甚至没有回来看过女儿。近日,我们得知他们已经离婚后,曾要求他们支付我们抚养期间所垫付的抚育费用,但被他们拒绝,理由为抚养孙子女是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也符合传统习俗,花费相关费用及精力理所当然。请问该观点对吗李赞禄李赞禄:你们有权索要所垫付的抚育费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也指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即只要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便构成无因管理,便有权要求受益人补偿已垫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你们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你们尚不具备必须对孙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而你们儿子、原儿媳并未死亡,也非无力抚养,甚至你们曾一再拒绝抚养,故彼此之间没有产生“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另一方面,你们属于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即承担抚养责任。这里的讥範罐既忒焕闺唯酣沥“他人”是指除本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也就是你们的儿子与原儿媳。鉴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也就决定了你们的行为虽带有传统习俗的因素,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你们系“管理他人事务”并已垫付财物,且在客观上已避免了儿子、原儿媳利益的损失,为他们带来了利益。
房屋增值部分也不一定算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时间标准:
1、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如果是一方婚前财产,自然增值应该从结婚之日算起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个人财产,应该从个人财产产生之日算起。
2、第10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分析: 这里的自然增值,应该从双方共同还贷之日起算。
【法律意见】
婚后财产分割如果没有提前约定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那么不会影响家中其他财产的归属,因为共同财产只涉及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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