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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扶养费诉讼属于简单流程还是普通流程

周* 黑龙江-七台河 子女抚养咨询 2024.04.14 06:41:57 437人阅读

子女扶养诉讼属于简单流程还是普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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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很简洁明快,追讨抚养费拖欠之诉的法律程序如下所示:
首先,应由子女作为原告,以书面形式书写一份详细陈述向其父、母寻求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书;
其次,将此诉状提交给未尽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义务的那一方当事人住所所在地的法院,同时缴纳起诉所需的立案费用;
最后,只需耐心等待法庭安排开庭审理日期即可。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024-04-14 07:09:41 回复


两者在适用范围、程序启动、审理方式及审结期限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区别,不能用几句话详细说明。简单地讲,简易程序通常适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依法可能判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法家的简单刑事案件,其审理程序简单,方式灵活,审理期限也相对较短;而普通程序则适用案情较复杂,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被告人为盲、聋、哑人,犯罪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以及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审理,程序较繁杂,审理期限也相对长些。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一.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时间。《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这条的规定适用于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不受该条的限制。《简易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这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证据规定》第5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过人民许可。”这个规定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受该规定的限制。即当时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内提出。
三.关于举证期限。《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有两种;
一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认可的举证期限。这种期限由当时人协商,可以是30日,也可以少于30日,也可以超过30日;只是当时人协商一致后,要经过人民的认可方生效。
二是指定的举证期限。由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如果少于30日,是违法的,不生效。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普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明显是为了严格简易程序的审限并解决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的可操作性问题,但在实践中却成为规避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而进行技术性操作的依据和借口。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26条则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普通转简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因此,虽然起初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且不属于上列五类案件,经受诉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然,人民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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