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我国现行的相关系列法律法规之中,关于法定工作制下企业雇员休病假的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然而,在另一份针对企业员工的特殊情形——患有疾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条件下的医疗期规定文件中,却针对此种情况有所涉及。
这份被称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指出了如下的处理原则,即对于医疗期未满三个月的劳动者而言,其累积的病休时长将按照六个月份来进行计算;而对于医疗期满后超过三个月但未达到六个月的劳动者来说,则遵循另外的规则,即将其在这期间的累积病休时间换算为十二个月以内的累计数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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