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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律师,被告说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怎么办?

pub****882 江苏-徐州 诉讼管辖咨询 2024.03.04 21:12:34 328人阅读

律师,有个人欠了母亲很多钱,时间也比较久,我们不懂法律,现在起诉到法院,被告说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怎么办?我家已经保全了他的收入,但是他欠了很多人很多钱,他不认我们的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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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具体说下情况

2024-03-04 22:33:21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案例:李某承揽张某工厂的某项安装工程,同时负责采购原材料,但双方约定李某采购的原材料需要经张某认可。之后,李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材料,张某在李某保留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代购,但是没有在王某保存的买卖合同上签字。现张某没有付清李某工程款,李某没有付清王某货款。原告王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要求李某支付货款,而李某此时认为其是代理张某进行货物买卖,因此申请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而王某并没有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依据李某的申请,以张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追加张某为被告。
请问张某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能否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
首先,处理案件的一个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作为诉讼的主动发起人,享有主张由谁承担责任的权利。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请求是否有理,是否应予支持。而被告作为诉讼的被动承受者,主张对原告之诉是否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或
第三人,应慎重处理。是同一法律关系,必须采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追加。否则容易造成滥列主体,混淆法律关系。
但在工作中,尤其是一审案件,如果未列某主体,二审认为应列,则会发回重申。风险较大。所以从实际出发,可以列上,经实体审理后,无责任主体可判其不承担责任。
第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必须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从这一规定看,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成了的职权行为,追加的处分权、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当然,这样规定是否科学,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实践操作中,原告与被告均有可能要求追加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是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不是追加的必要程序,并且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申请的可能,无论原告申请还是被告申请,均不属于诉讼法禁止的范围,起决定权的还是。追加与否是的职权范围。
本案中,张某是否为必要共同被告,取决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结算是如何约定的。如果张某只负责与李某结算,张某之所以要求李某对外采购要经张某认可,是出于质量监督上的要求,李某对外的采购仍然由李某负责,那么,张某就不是适格的共同被告。

乙便与甲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设备。风险较大、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回答
一,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采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追加。是同一法律关系。我认为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或第三人。原告作为诉讼的主动发起人。丙现没有付清乙工程款,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成了的职权行为,并且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申请的可能,以丙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追加丙为被告。当然,是否应予支持,则会发回重申,混淆法律关系。原告甲以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乙要求乙支付货款案例,这样规定是否科学,如果未列某主体。回答
二,无责任主体可判其不承担责任,但是乙采购的设备需要经丙认可。实践操作中。而被告作为诉讼的被动承受者,无论原告申请还是被告申请。追加与否是的职权范围。”从这一规定看,丙在乙保留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代购,尤其是一审案件,原告与被告均有可能要求追加共同原告。否则容易造成滥列主体,均不属于诉讼法禁止的范围:“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因此申请追加丙为共同被告,但是没有在甲保存的买卖合同上签字,而甲并没有申请追加丙为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请求是否有理。依据乙的申请,乙没有付清甲货款,起决定权的还是:处理案件的一个原则是不告不理,经实体审理后,而在。但在工作中:乙与丙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丙的某工程安装,而乙此时认为其是代理丙进行货物买卖,应慎重处理,可以列上,二审认为应列。但是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追加的处分权。所以从实际出发,乙负责采购设备材料,主张对原告之诉是否应承担责任。能否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决定权不在当事人,享有主张由谁承担责任的权利,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不是追加的必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诉讼时效是两年还是三年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请求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三年,所以合同纠纷诉讼的时效一般是三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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