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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含义有哪些

陈** 安徽-安庆 股权咨询 2023.09.12 10:30:24 423人阅读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含义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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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含义就是在公司发行新股时,可以优先购买。
解析: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含义就是在公司发行新股时,可以优先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时不能行使。因为其没有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23-09-12 10:46:08 回复

对于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包含什么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有哪些规定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可以按各自持有的股份数的比例优先于他人进行认购的权利。公司给予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通常做法是给每个股东一份权利证书,注明其有权购买新股票的数量,该数量系根据股东现有股数乘以特定比例求得,股东购买新股票的定价往往低于股份的市价,因而优先认股权以及作为其表征的权利证书本身亦具有市场价值。股东可以自己行使该权利,也可以通过转让权利证书而将新股优先认购权转让给他人行使。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司的原股东对公司新发行的股份享有优先认购权,是为了通过新股的认购防止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益被稀释,并防止公司内部既有的支配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当然,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并不是绝对的,法律确立新股认购优先权是在比较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平衡和公司资本顺利扩张两种价值之后做出的判断,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原有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可以被合理排除的。海外公司法一般规定新股优先认购权可以被公司章程排除,另外在股份“市价发行”时也不适用有关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规定,就是这个道理。由此可见,承认新股认购优先权应当成为公司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公司利益而排除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则是一种例外。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4条第2款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过,上述条文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不适用。在关于股份公司的条文中仅有如下规定可以被认为是与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有关的,即《公司法》第138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修订草案未做改动)有学者从该条文的最后一项推断出《公司法》明确肯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新股认购优先权,但实际上,它只是要求股东大会在公司发行新股时考虑到该问题,并未强制规定股东大会必须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如果股东大会在决议中明确决定不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或者只向原有股东发行部分新股,也不能说就是违反了《公司法》第138条。因而,股份公司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应当说仅仅是被现行法律所间接承认的权利。《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股份公司运作的实务中,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仅广大中小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普遍处于无序状态,而且国家股东的有关权利也被漠视。以至于公司每发行一次新股(无论是“增发”还是“配股”),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就被人为地稀释一次,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就不断地受到侵蚀。对原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公司发行新股时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损害了原股东依法或按照公司章程所应当享有的优先认购新发行股份的权利,这其实是公司的一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目的,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通过股东大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法律形式上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往往在实质上体现为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就目前而言,股份公司股东维护新股优先认购权不受侵害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请求公司股东大会重新作出关于公司发行新股的决议,确认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如果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受侵害股东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直接援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请求保障其新股优先认购权;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受侵害股东的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就是《公司法》第137条第(四)项的规定。当然,这种做法只有在股东大会关于公司发行新股的决议中未明确涉及“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时才能够采用,前面已经分析过,如果股东大会在决议中明确决定不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或者只向原有股东发行部分新股,并不能认为是违反《公司法》,此时股东就应当采取。下面两种方式。2、以诉讼方式请求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约束公司及其股东的效力,是以其本身的合法性为前提的。如果决议本身不合法,就不应具备上述效力,此时有关决议就是所谓“有瑕疵”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不合法有两种情况,一是内容的违法,即其所决议的事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种决议一般被视为当然无效,任何股东均有权主张其无效;二是形式的违法,即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此种决议一般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可在一定期间内诉诸要求予以撤销。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在作出的侵害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新股发行决议在内容或形式上违法,受侵害股东就可以以诉讼方式向主张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受侵害股东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对于如何理解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前提的含义这个问题,解答如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而向公司以外其他人转让是,则涉及到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是,公司法对此处的“同等条件”没有清晰的界定,往往会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产生新的问题。本文将试着分析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内涵以及在实务中的各种表现形式。I.“同等条件”的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只有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股东才具有较之于第三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因此,在通常意义上,笔者认为“条件”是指由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第三人对出让股东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而“同等”强调的是享有优先权股东开出条件与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内外串通,故意压制出让股东的正当权益。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等条件”还应该包括公司章程里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专门设置的条件,只是由于这款条文过于粗犷的规定,对公司章程里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具体的探讨和处理。换言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是“同等条件”的特例。II.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处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其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放在了第四款,但是并不是说其可有可无,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重要性和不足。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转让的条件等进行规定。所以,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必须首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具体规定,规定的条件具体是什么,规定的条件是否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冲突等等。首先,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是对公司自主性的尊重和肯定。股东会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除了可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数额、时间以及其他议事规则以外,还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从而使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首先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范来处理转让事宜。但是,公司法这款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足,是非常有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特别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不一定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非常苛刻的限制,或者就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者干脆就规定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达到了股权在实际上不可能转让的地步【1】。再比如,所有出资的原始股东,无论股权的大小,都一致通过制定出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几个大股东利用表决权占多数的优势,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了公司的章程,改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并且2/3的多数通过,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了,至少是不能以同等条件转让了。势必有违立法者凡股权皆可转让的初衷,而且现实中也不是没有这样的可能。那么,在这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立法原意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解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各种不合理条件的限制。III.“同等条件”中条件的表现形式和处理一、股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涉及到的标的就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股权又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根据股东的出资来确定的,某些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与出资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允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对于其出资的货币价值判断肯定会随着时空变化或认为因素而不同。因此,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受让方提出对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确定其所参照受让第三人而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不是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和优先权股东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前述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优先权股东应当是在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协商达成评估合意后,最终受让第三人给出受让股权的条件后,提出自己的条件来比照受让第三人给出的条件,只要等同该条件,那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自然就可以受让出让股东的股权。更甚者,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开出的条件高于受让第三人的条件,那么,就不适用优先权而直接可以受让股权了。二、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受让第三人的出价应该是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是否能依据优先权取得出让股东股权的主要参考条件。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确定也是股权转让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容易识别的。但是,这个价款是由哪些部分构成的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它的构成直接涉及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主张优先权的情形下,还涉及到第三方(优先权股东)的利益。股权转让价款复杂来源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不再是以相对稳定的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形式存在了,相反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从财产方面讲,股权不仅意味着可以分享利润,同时会因公司的运营不良或亏损而承担债务。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断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股权的对外转让协议常有必要澄清股权的构成情况,即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说明是否在出让的股权中扣除了转让之前应分得的利润,是否包括该股权上负有的债务,如果是以实物出资的,还应说明财产是否有贬值以及贬值的数额等等【2】。总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尽量细化股权的构成,有利于预防因交易双方的理解不一而造成的纠纷,同时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权是,对其提出的条件是否与第三人的条件等同有更加直观对应的比照。三、价款支付方式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约定的出价并非是以货币或单独的货币形式来支付,而是转移债权或者实物的方式支付。那么,当二者达成这样的协议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才能达到“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列。首先,货币流通性最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也最直接的实现了出让股东的利益。所以,货币应该是排在债权和实物之前的,当享有优先权的股东给出受让第三人向出让股东的报价时,则可以实现自己主张的优先权以取得股权;其次,依法可以转让的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经价值评估后,笔者认为应排在货币之后债权之前,但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必须协商好实物转让实现的费用承担问题,特别是其是否包含在股权受让第三人的报价里。扣除评估费用和实物移转费用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该实物评估的价格向出让股东支付货币,即被看作是达到了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必是移转同样或同等价值的实物。若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也希望通过实物的方式来支付,那么就必须考虑该实物是否被出让股东所接受,当不被接受时,笔者认为也有可以解决的办法。即优先权股东可以变卖实物以其作价来支付出让股东,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方可取得股权。虽然看似多余,却维护了公平,照顾了三方的利益。最后,受让第三人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与出让股东达成交易的,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等额的债权向出让股东主张优先权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而向公司以外其他人转让是,则涉及到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是,公司法对此处的“同等条件”没有清晰的界定,往往会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产生新的问题。本文将试着分析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内涵以及在实务中的各种表现形式。I.“同等条件”的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只有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股东才具有较之于第三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因此,在通常意义上,笔者认为“条件”是指由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第三人对出让股东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而“同等”强调的是享有优先权股东开出条件与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内外串通,故意压制出让股东的正当权益。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等条件”还应该包括公司章程里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专门设置的条件,只是由于这款条文过于粗犷的规定,对公司章程里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具体的探讨和处理。换言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是“同等条件”的特例。II.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处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其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放在了第四款,但是并不是说其可有可无,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重要性和不足。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转让的条件等进行规定。所以,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必须首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具体规定,规定的条件具体是什么,规定的条件是否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冲突等等。首先,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是对公司自主性的尊重和肯定。股东会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除了可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数额、时间以及其他议事规则以外,还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从而使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首先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范来处理转让事宜。但是,公司法这款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足,是非常有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特别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不一定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非常苛刻的限制,或者就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者干脆就规定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达到了股权在实际上不可能转让的地步【1】。再比如,所有出资的原始股东,无论股权的大小,都一致通过制定出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几个大股东利用表决权占多数的优势,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了公司的章程,改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并且2/3的多数通过,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了,至少是不能以同等条件转让了。势必有违立法者凡股权皆可转让的初衷,而且现实中也不是没有这样的可能。那么,在这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立法原意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解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各种不合理条件的限制。III.“同等条件”中条件的表现形式和处理一、股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涉及到的标的就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股权又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根据股东的出资来确定的,某些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与出资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允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对于其出资的货币价值判断肯定会随着时空变化或认为因素而不同。因此,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受让方提出对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确定其所参照受让第三人而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不是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和优先权股东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前述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优先权股东应当是在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协商达成评估合意后,最终受让第三人给出受让股权的条件后,提出自己的条件来比照受让第三人给出的条件,只要等同该条件,那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自然就可以受让出让股东的股权。更甚者,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开出的条件高于受让第三人的条件,那么,就不适用优先权而直接可以受让股权了。二、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受让第三人的出价应该是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是否能依据优先权取得出让股东股权的主要参考条件。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确定也是股权转让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容易识别的。但是,这个价款是由哪些部分构成的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它的构成直接涉及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主张优先权的情形下,还涉及到第三方(优先权股东)的利益。股权转让价款复杂来源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不再是以相对稳定的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形式存在了,相反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从财产方面讲,股权不仅意味着可以分享利润,同时会因公司的运营不良或亏损而承担债务。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断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股权的对外转让协议常有必要澄清股权的构成情况,即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说明是否在出让的股权中扣除了转让之前应分得的利润,是否包括该股权上负有的债务,如果是以实物出资的,还应说明财产是否有贬值以及贬值的数额等等【2】。总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尽量细化股权的构成,有利于预防因交易双方的理解不一而造成的纠纷,同时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权是,对其提出的条件是否与第三人的条件等同有更加直观对应的比照。三、价款支付方式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约定的出价并非是以货币或单独的货币形式来支付,而是转移债权或者实物的方式支付。那么,当二者达成这样的协议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才能达到“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列。首先,货币流通性最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也最直接的实现了出让股东的利益。所以,货币应该是排在债权和实物之前的,当享有优先权的股东给出受让第三人向出让股东的报价时,则可以实现自己主张的优先权以取得股权;其次,依法可以转让的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经价值评估后,笔者认为应排在货币之后债权之前,但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必须协商好实物转让实现的费用承担问题,特别是其是否包含在股权受让第三人的报价里。扣除评估费用和实物移转费用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该实物评估的价格向出让股东支付货币,即被看作是达到了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必是移转同样或同等价值的实物。若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也希望通过实物的方式来支付,那么就必须考虑该实物是否被出让股东所接受,当不被接受时,笔者认为也有可以解决的办法。即优先权股东可以变卖实物以其作价来支付出让股东,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方可取得股权。虽然看似多余,却维护了公平,照顾了三方的利益。最后,受让第三人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与出让股东达成交易的,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等额的债权向出让股东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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