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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给我介绍一下执行回转的特点是怎样的啊?

杨* 青海-西宁 刑事诉讼咨询 2017.11.06 15:17:32 6633人阅读

这段时间一直在研究执行回转这个问题,发现有很多地方不明白,请问一下大家执行回转的特点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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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执行标的非抗辩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申请执行,只要符合执行条件即可,无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也有职责去查询,甚至搜查债务人的财产;二是债务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是通过执行的抗辩来解决,而是由执行员依法进行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其属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对于动产的执行,只要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就可推定其为被执行人所有,并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所有但为第三人持有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并非所有权人,不得对第三人占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不动产或需登记才明确权属的财产,凡登记机关载明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即可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也可以首先让申请执行人查报、提供财产线索或由被执行人自报。被执行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同时,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是依职权进行的,绝不能以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目前,有些法院内部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曲解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内涵。它把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等量齐观,要求申请执行人如原告一样承担对执行标的的举证责任,并作为改革举措来推广,负作用和负面影响很大。因为执行标的不是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而是执行行为的对象,诉讼标的的确定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执行标的则是人民法院完成生效裁判确定内容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二者本质不同。没有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什么执行标的,让申请执行人证明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标的,是对立法的曲解。
  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同强制实现生效裁判的给付内容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裁判公正,强制执行的权威才能树立,强制执行的权威得到当事人的自觉认同,又可推动审判公正的实现。因此,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积极举证,充分行使辩论权,在辩论主义原则真正得到贯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当事人没有理由不予认同,因为裁判的结果是当事人直接参与的结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要以国家强制力代表国家公权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也是为了使公正的诉讼得以最终完成。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效益和效率作为程序的价值目标来确实保障裁判的公正性结果不致落空。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要通过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侧重地进行分配。因此,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把审判建立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体现程序的公正。与此同时,不能不强调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强化执行权威,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旨。当然,在执行程序中还要设置债务人或第三人异议等救济制度,以防止法院执行行为的不规范,减少执行行为违法现象的发生。

2017-11-06 15:25: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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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的法律特征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诉讼活动。执行标的,作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强制执行的客体强制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采取各类强制执行措施而直接实施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不动产等等。其中,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人民法院采取的辅助性执行行为,如委托执行、移送执行等,虽不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但它是完成执行工作所必不可少的措施,也是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即执行标的,一般认为有两种类型,一类是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以财物为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要采取强制扣留、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对实物进行扣押的,还要变卖或拍卖变现为金钱,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以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交付特定财物票证;二是强制完成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交付特定财产或票证的,执行标的是行为而不是物,尽管该执行标的以标的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交付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指定完成某种作为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执行人承担。
执行回转的特点为你解答如上

2017-11-06 15:19: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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