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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庭审笔录适用于哪些情况

邓** 河南-洛阳 刑事诉讼咨询 2017.11.03 08:42:54 2206人阅读

我是一名大学生,最近正在研究法律知识,我想咨询一下律师刑事自诉案件庭审笔录适用于哪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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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017-11-03 08:54:54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离婚庭审被告不到庭的庭审笔录问题解答如下,
1、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处于两难的境地。
3、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4、离婚的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达到借假离婚而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致使离婚是假,规避法律是真。
5、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解答如下, 循私舞弊或循私枉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犯这两类罪的案件,归管辖,应向当地检察院举报或控诉。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您好,针对您的庭审笔录能否复印吗?问题解答如下, 当我们开庭结束,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尽如人意,我们想从庭审笔录找寻上诉的突破,或者我们希望将某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之时,我们需要向原审调取原来的庭审笔录。此时会面临一个问题,庭审笔录是否可以复印
针对这个问题,民事案件的话,在过去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有些允许复印,有些只允许查阅不可以复印,或者两种均不允许。而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由于担心泄露案情,大多数都不允许复印。这些做法,很大程度上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甚至给一些人的不法行为留下“暗箱操作”空间,削弱裁判结果形成的正当性。
为真正贯彻庭审公开,规范法官依法办案,公正裁判,从2018年9月1日起,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形式规定,庭审、质证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
(十)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查取证、勘验、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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