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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最新司法解释

马** 安徽 刑事诉讼咨询 2017.11.01 13:02:24 16776人阅读

你好我想问一下有没有专业人士知道关于2017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最新司法解释?麻烦详细告知一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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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这就是关于2017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最新司法解释的解答

2017-11-01 13:08: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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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2017-11-01 13:03: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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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这就是关于2017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最新司法解释的解答

2020-12-11 09:49:39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
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补充报告。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1
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1
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1
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1
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1
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28日法发200216号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第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第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第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第十三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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