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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中遇到的常见问题有哪些

王** 广东-惠州 刑事诉讼咨询 2022.09.30 18:06:52 425人阅读

实践中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中遇到的常见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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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规定归于笼统,缺少操作性。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已经持续了多年,但目前高检院仍然没有相关的细则规定。现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清晰;二是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方式和程度规定不明确;三是提前介入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2、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不规范、不完善。
一是普遍缺乏对检察人员具体工作方式的明确规定。机制设计不规范、不完善、不具体,使得检察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难以把握介入的“度”,介入工作的成效更多地决定于检察人员的个人业务能力。二是存在介入人员选派的随意性的问题。一般没有专人负责,在需要介入侦查时临时指定人员,缺乏系统管理。三是缺乏对不规范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大大削弱了机制的执行力。
3、对提前介入的认识存在误区。
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提前介入侦查的认识过于片面。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认为提前介入是公、检两机关联合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以领导者、指挥者自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干预过多,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有时甚至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参与侦查等现象;二是认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配合多、主动监督少,能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更少;三是认为提前介入无关紧要。认为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是否介入、介入如何不影响大局,介入人员心里无压力、工作无动力,使提前介入基本流于形式。
4、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的认可和配合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否到达预期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提前介入的很多操作,需要公、检两家机关达成共识,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真正使提前介入有意义、有效果。但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态度不是很积极,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心理。他们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的层面,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更多是为了试探案件能否批准逮捕、能否起诉,或者是希望检察机关为其分担一定的压力,而不希望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了解过多。

2022-09-30 18:07:52 回复

1、相关法律规定归于笼统,缺少操作性。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已经持续了多年,但目前高检院仍然没有相关的细则规定。现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清晰;二是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方式和程度规定不明确;三是提前介入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2、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不规范、不完善。
一是普遍缺乏对检察人员具体工作方式的明确规定。机制设计不规范、不完善、不具体,使得检察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难以把握介入的“度”,介入工作的成效更多地决定于检察人员的个人业务能力。二是存在介入人员选派的随意性的问题。一般没有专人负责,在需要介入侦查时临时指定人员,缺乏系统管理。三是缺乏对不规范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大大削弱了机制的执行力。
3、对提前介入的认识存在误区。
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提前介入侦查的认识过于片面。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认为提前介入是公、检两机关联合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以领导者、指挥者自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干预过多,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有时甚至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参与侦查等现象;二是认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配合多、主动监督少,能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更少;三是认为提前介入无关紧要。认为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是否介入、介入如何不影响大局,介入人员心里无压力、工作无动力,使提前介入基本流于形式。
4、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的认可和配合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否到达预期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提前介入的很多操作,需要公、检两家机关达成共识,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真正使提前介入有意义、有效果。但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态度不是很积极,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心理。他们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的层面,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更多是为了试探案件能否批准逮捕、能否起诉,或者是希望检察机关为其分担一定的压力,而不希望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了解过多。

典型的实践合同包括以下几种:
(一)定金合同;
(二)借用合同;
(三)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
(四)民间借贷(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相对于诺成合同而言的一种合同类型,其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常见的实践合同包括: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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