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使用无权处分人,名义股东很难简单直接对应缺乏处分权这一情形。名义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让与合同,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从形式上可谓畅通无阻。司法解释四第三十八条与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就法律效果而言是等同的,所谓的善意构成要件第一款“知道”、第二款注意义务、第三款合理对价都是模糊的法律认定标准。
2017-09-23 15:36:45 回复
你好,关于最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文件,第三十八条(显名股东、高管侵权发生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起诉主张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取得股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
(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股东因他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
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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