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13031168085
找律师
18万律师在线服务
问律师
咨询身边的法律专家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15711292699
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李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里,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2008年,被告家中房屋被拆迁,连同原告在内包括被告的父母等共有5人获得安置,按照人均5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照两个人计算安置房面积的政策,原、被告共获得了300平方米的安置房。2012年初,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隧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安置房产。
律师评析: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郊区及周边农村房屋拆迁已屡见不鲜。拆迁改善了人们的住房条件,也给拆迁人带来了丰厚的利益,众多年轻男女为多分房子匆匆步入婚姻殿堂,甚至一些地方一度出现“假结婚”现象。但同时,拆迁也引发了大量的家庭纠纷,导致兄弟姐妹反目、恩爱夫妻劳燕分飞。
拆迁安置房、按揭房等各种性质的房屋层出不穷,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性质的房屋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加上房屋拆迁安置房因拆迁补偿方式、产权来源复杂等因素,导致司法实践中离婚财产分割时存在很多难点。
下面由律师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1、在法律上拆迁安置房是怎么定义的?在现实中是怎么取得的,又有哪些特点?
赵律师:拆迁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
拆迁安置房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其取得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一方所有权的丧失,另一方所有权的取得,如通过合同关系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继受取得。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需要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其安置的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既有国有土地上的居民,也有集体土地上的农户。被拆迁人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取安置房,从法理上来说属于继受取得。为保障顺利拆迁,各地政府制订了许多形形色色的优惠条件,如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可安置两套以上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按面积的不同适用不同价格等等,与普通商品房相比,拆迁安置房具有价格低廉,产权来源复杂,政策性强等特殊性。
2、请您简单介绍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拆迁安置房分割时存在哪些难点,有哪些形成原因?
赵律师:目前,司法实践中拆迁安置房分割时存在以下难点:第
一,离婚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容易发争议。折迁安置房不仅受法律、法规的调整,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政策的约束,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有的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或按居住人口、拆迁奖励、补助等因素进行安置情形,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引发争议。第
二,离婚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房的价值难以达成协议。拆迁安置房因享有一定的政策优惠,与商品房相比置换时价格相对来说较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即使对房屋权属没有争议,但谈到房屋的价值时却各执一词,特别是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的价值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成为分割财产的一个难点。有人主张拆迁安置房不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其享有一定政策优惠,不能按市场价分割;有人主张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不受上市交易限制,应按离婚时市场价分割;有人主张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受上市交易限制,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扣除营业税和综合地价后再进行分割,凡此种种,莫衷一是,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终只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此举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解决离婚纠纷。
3、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如何认定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
赵律师:法院处理夫妻财产中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时,不能仅通过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或是拆迁安置协议等表面证据审查审查房屋的权属,而应就拆迁房的来源,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拆迁安置对象,夫妻一方是否因另一方而享受了额外的拆迁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具体而言: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的情况。
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没有过任何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过任何差价,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该拆迁安置房应该是个人财产。如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实务中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拆迁安置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产权份额的,应平均分割。该观点虽然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实现了形式上的公正,但这种简单处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拆迁安置房如果未登记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应是个人财产,一经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产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现行产权登记制度,当事人办理房产证需夫妻双方到场,并提供结婚证,单身者则提供单身证明,可见登记在双方名下并非原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被登记”房产的情形在我所在城市屡见不鲜。我认为虽然该拆迁安置房依《物权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处理这种拆迁安置房时,不能只考虑物权的公示原则,还应考虑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产权登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拆迁安置房的来源等因素,对被拆迁安置房的原产权人予以适当多分。
如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此拆迁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我认为,扩建或添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确定房屋的归属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份额较多的一方。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的,此种情况我认为应考虑所补差价的来源,如补的差价是原拆迁产权人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或用拆迁人补偿给特定原产权人的附属物、装饰、装潢,树木等补偿款予以冲抵,则应认定该拆迁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差价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结清的,这就需要分析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拆迁安置房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对一方的拆迁安置房进行装潢的情形,此种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我认为装潢是拆迁安置房取得之后对房屋的一种修饰,装潢款与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任何关联性,这种情形并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离婚时应从公平角度出发,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一方婚前承租房,因政府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因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人主张应属一方个人财产,我该种情形下产权并无争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原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条款可以确认夫妻一方的承租房经过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因此该拆迁房屋的取得无论从财产的形成,还是取得时间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方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
为避免产权过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许多父母直接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其子女或子女夫妻双方的名下。根据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该拆迁安置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当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碰到父母为子女婚姻的长久考虑,附条件地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子女夫妻双方名下,我认为,该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离婚时可依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
4、在拆迁过程中,被被拆迁人往往是以户为单位同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安置房屋也是家庭财产形式存在的。离婚纠纷中,法院能否直接处理涉及的案外人的财产?
赵律师:对于离婚案件的存在的家庭共同财产,比如房产有子女或父母的名字,法院一般不会将第三人追加进来,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不予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此案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然后根据另案的判决结果,分析夫妻权益部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四条有明确规定。
6、迁安置房同时安置了其他家庭成员,该拆迁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房同时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如何保护?
赵律师:在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因离婚分割房产的情况下,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应当得到保护。
拆迁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基础之上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被拆迁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来讲,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在产权调换中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定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在拆迁行为中,依据其户籍、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以及长期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等实际条件,享有具有政府用于改善原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条件的福利措施和补助政策,他们的居住权是以拆迁安置协议条款的形式作为被安置人口明确约定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因而具有排他性。
由此可见,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长期有效。所以,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都应当得到保护。夫妻离婚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时,应当注意到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否则对居住权人来说是明显有失公平。要想彻底实现所有权和居住权的统
一,必须解决居住权人的住房问题。因此,离婚时应当给予其他居住权人补偿后才能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同理,因继承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时,也应当同时注意到继承人以外的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利。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但是居住权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保障其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想获取更多婚姻家庭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