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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特殊原则有哪些

韩** 陕西-汉中 财产分割咨询 2017.09.15 08:18:49 37人阅读

呃,无意之中听说对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还有特殊原则的??那这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特殊原则有哪些啊?想了解一下免得等会跟我老婆分割股权的时候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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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须区分不同的股权性质,考虑夫妻共同股权的具体类型,依照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特殊条件和程序进行。
首先,要区分夫妻共同股权是体现为企业股份还是股票;
其次,区分合伙股份、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再次,区分股票的不同种类;
最后,将夫妻共同股权区分为自由流通股权和限制流通股权。就自由流通的共同股权而言,夫妻在离婚时可以协议分割:归一方所有,给另一方相当于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或者双方折半共享。如果双方都不愿持股,可以将其抛售后分割价金。就限制流通的共同股权而言,夫妻在离婚分割时必须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外,夫妻在分割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时还必须遵守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就股份转让的相关约定。
(二)发挥物之效益原则
依我国司法解释精神,夫妻财产的分割应遵循有利生产原则。故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上应坚持有利于发挥物之效益原则。夫妻共同股权的表现之一是股票。对于企业内部职工股,在分割时宜判归企业职工一方所有,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维护其他职工的利益。对于面向社会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原则上应归属具有投资经验的夫妻一方所有。因为,股票投资是一种高风险行为。股市股票受市场利率、企业经营状况、企业盈利和发放股息红利情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价格波动很大,所以只有判决归属有投资经验的一方,才有可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夫妻共同股权的表现之二是股份。股份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原则上宜判决归属参与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因为,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是人合公司或是人资两合公司,股东间的人身信任性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这些企业一般都不愿意企业股东以外的人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宜判决归属股东一方所有,才能充分发挥物之效益。如200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提出了运用效益最大化原则来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三)补偿原则
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补偿原则是指,离婚时,夫妻共同股权依协议或依法院判决归属一方所有时,应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当于该股份或股票价值一半的补偿。补偿的关键在于核定价格。例如,我国有些学者提出,人民法院在具体分割夫妻共有的股票时,可以参照分割时的股市价、购买时的购买价,以及在相适应的一段时间趋于稳定的股市价等作为参考基数,组织双方充分协商确定一个股价,或者由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基数在均衡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自由裁量职权确定一个估价,将夫妻共同股权折算出的全部价值量进行分割。还有些学者提出:股票的价格从不同程度上可以划分为票面价格、发行价格、账面价格、清算价格、市场价格等多种价格,但审判中,从稳定性和实用性方面考虑,经常运用的是股票的发行价格和市场价格。当然,在核定了股票价格之后,分得夫妻共同股票的一方要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当于股票价格一半的补偿。同样,分得了企业股份的夫妻一方也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股份价值一半的补偿。
(四)竞价原则
竞价原则,就是对于一方持有的共同股权,但双方依法都具有持股资格、都具有投资经验、经济条件大体相同、且双方都想拥有该股权时,法官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确定股权的归属。即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价值轮流报价,
最后以当事人所报的最高价格确定为股权的最终价格。该股权在被判决归属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同时,其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当于该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

2017-09-15 08:21: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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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特殊原则一共是有四个的,分别是
(一)区分原则,
(二)发挥物之效益原则,
(三)补偿原则,
(四)竞价原则。

2017-09-15 08:20:49 回复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原则如下: 1、按约定分割的原则。具体到夫妻共同财产中,如果夫妻双方就如何分割有约定,按约定处理; 2、依法分割原则。夫妻一方在离婚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里的重大理由,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3、损害赔偿原则。当特定夫妻共有财产一经分割,可能会破坏其功能、作用、价值,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时,则因应赔偿因分割给其造成的损害。

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什么原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以下几种为特别侵权行为:
(1)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3)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
(4)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5)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
(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7)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实施,但民法总则中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提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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