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质的有价票证;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性质票证、由于上述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种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即客体不同,因而对两种犯罪归入不同案件,所以,对于行为人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是否造成情节严重:
1、不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会构成该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2、存在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该罪,会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
2、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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