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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适用仲裁吗

王** 广西-贺州 债务债权咨询 2022.07.23 13:35:33 380人阅读

保险代位权适用仲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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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代位权人和债权人达成了仲裁协议,可以申请仲裁,否则,仲裁委员会是不予受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022-07-23 13:36:33 回复

没有签劳动合同,公司无故辞退员工,未签合同按规定要支付二倍工资的,辞退员工,除了符合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其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2、《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没有规定.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所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代位权可适用于责任保险,而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它有没有适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呢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没有规定,因而,容易让人产生适用与否的困惑。笔者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是: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人也有代位求偿权。确切地说,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又称“加害第三人”)请求赔偿,笔者将之简称为“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权”,即如果被保险人之外的加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一起对车祸受害人(即受害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在交强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发生时,因被保险人对车祸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防止被保险人放纵该加害第三人或不当得利,所以,在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之后,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这是因为:一来,这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或被保险人放纵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加害第三人,以防范交强险业务中的道德风险。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没有保险代位权,则使被保险人得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同时享有对于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于加害第三人的求权,则其所得之利益仅多于其所受之损害,即违反了保险法上之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二来,这使得保险人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方式弥补其保险金支出,从而降低整个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共同体的保费支出。三来,在加害第三人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致使其与被保险人共同对车祸受害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该加害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不应当因被保险人己受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保障而免除,否则,“等于变相鼓励该加害第三人籍他人之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强险制度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使命。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资借鉴。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的,于保险人填补投保人的损害后,投保人对于该第三人的请求权转移于保险人。该转移的主张不得不利于投保人。若投保人抛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请求权的担保权的,保险人在其得依该请求权或担保权请求给付的范围内,免除填补义务。”又如,日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普通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在依第一条规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或汽车损害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害后,在不损及被保险人权利及保险人给付或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请求权。”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加害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属,因其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使保险人对之有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左手获得保障,又由右手支出,等于使被保险人自己赔偿,这与交强险合同订立之初的“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应当将之排除于代位求偿之外,不过,如果是该加害第三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保险人可能对之行使代位求偿权。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请求权是系对同居的家属的,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不在此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出于妥善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换言之,《条例》本应当规定:“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但如果该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则无代位求偿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但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关于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今后的立法应当予以增订。

我国仲裁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仲裁代理人进行一般代理的,该代理权限包括申请仲裁、进行答辩、申请回避、调查证据、参加仲裁开庭并进行陈述和辩论等等。
  如果由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若有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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