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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件审理的

ask****371 广西-梧州 诉讼指南咨询 2021.09.25 21:38:07 310人阅读

健康权纠纷案件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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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09-25 21:58:07 回复

上诉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7日,初中文化,现住某县某镇凤喜豪庭3室。系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5日,初中文化,现住某县某镇南京路18号。系原审被告。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某县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原审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在论理部分虽认定:“在明知被告王某已经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强行给被告王某敬酒,引起纠纷导致其受伤。”原审在此含糊其词,概念不清,隐瞒了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实则,当时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不能再喝的情况下,继续强行劝酒,并将手提的白酒瓶硬塞在上诉人手里,并要求上诉人一口喝干,被逼无奈,上诉人抡起酒瓶砸向自己头部,酒瓶碎裂,不知怎么飞溅的碎片击伤了原告右额部。因此,事发原因纯属被上诉人恶意强行劝酒引起,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本末倒置,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属偏袒被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二、原审在论理部分称:“在复查中门诊药费142.50元,应予以认定”。实则庭审查证属实的是2012年8月29日同一天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五张结算收据。①不是原治疗医院;②没有诊断证明;③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4条规定,应不予赔偿。三、原审错判的核心部分是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和认定,原审在事实部分称:“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两个星期,致原告误工费共计21279.16元,其中2012年6月份工资2836.08元,月奖金818元……季度奖金,半年奖金,年终奖金……”实则,被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为52天,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5月平均工资为2432元,日工资为81元,原告误工费应为52天×81元=4212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是:①2012年6月、7月,被上诉人尚在住院及休息阶段,怎么能有工资及奖金证明呢?②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奖金证明,因其属证人证言范畴,没有经办人签字及附经办人职务说明和身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③没有工资、奖金财务部门发放的原始凭证;④月奖、季奖、年终奖是将要可能发生的,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列;⑤奖金已含在工资之内,单列奖金属于重复计算;⑥被上诉人为一民营企业的普通职工,五十天左右竟然能固定收入2万余元,这在宝鸡地区是绝无仅有的,况且已超过上年度所在地区职工工资的四倍以上,只有作假才能编造出来,原审竟轻信认定。四、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根本不需要设置陪护,医嘱也没有批准专事护理人员,上诉人一直在医院护理被上诉人,并支付护理费1700元,原审仅认定700元,认定被上诉人妻子护理费1000元,没有合法的护理及工资损失证明,护理费应不予认定。五、对于认定的被上诉人配眼镜费用2268元,被上诉人案发前就属近视,一直配戴眼镜,近视是因屈光不正引起,并非外伤所致,且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不应赔偿。六、上诉人已支付交通费905元,原审认定645元,与事实不符。七、原审在判决主文第一条计算错误。就按原审所确认的数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27062.66元,上诉人已支付两次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为27669.80元+654元+700元=29014.8元,共计56077.46元,按70%计赔,应赔39254.22元,减去(29014.8元+3224.60元)=7014.822元。绝非原判所认定的9272.04元。综上,具状上诉贵院,请判决。上诉人:王某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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