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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债务人范围是怎么计算的?

四川-德阳 破产清算咨询 2017.07.13 20:23:33 71人阅读

我开的一家公司由于盈利不当种种原因 导致破产。 我想问一下破产清算债务人是什么?破产清算债务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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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是什么?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二、债权申报的原则有哪些?
债权申报一般应遵守以下原则:
1、本人申报原则。债权申报一般应由本人进行,若委托代理人进行申报应出具授权。
2、书面申报原则。债权申报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进行申报的,由法院书记员或破产管理人记入。
3、分别申报原则。担保债权和非担保债权应分别申报。
4、不得重复申报原则。任何一项债权,债权人只能申报一次,受偿一次。
5、抵消免于申报原则。具备行使抵消资格的债权人,在抵消权的范围内可免于债权申报。

2017-07-13 20:37: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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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人财产的概念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破产清算债务人范围如下
【解释1】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破产宣告之前称之为债务人财产。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时点是破产申请受理之时,而非破产宣告之时。
【解释2】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膨胀主义,即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且包括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如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
(1)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非债务人财产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①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014年案例分析题)
②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③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④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3)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4)共有财产
①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②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③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④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7-07-13 20:24: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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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范围包括哪些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同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但担保物的价款低于债权额,其未能受偿的债权等。 例如,甲企业在破产前向乙企业借款10万,那么乙企业对甲企业有10万元债权,当甲企业经过破产后剩余资产,且有担保方放弃这部分资产,或者这部分资产不足担保方的担保额,这部分资产就是乙企业主张的破产债权。 各国破产法中均规定有抵消权制度。基本含义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同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其债权是否已经到清偿期,破产债权人均有权不依破产程序以自己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与所负债务进行抵消。

你好,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以前成立的以下请求权 ,为破产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物权;有担保债权经由担保物清偿后未足清偿的部分;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因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求偿权;应计算的债权至破产宣告之日止的利息;票据追索权: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⑴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为中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
⑵利息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⑶待定债权。叉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待定的状况。
⑷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⑸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⑹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⑺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⑻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⑼票据付款人的请求权。破产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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