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遇到一个问题,很苦恼,所以请问一下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有没有呢?是怎么样的?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标题,在某些国家,标题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法律保护12;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但不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某人的姓名。也就是说,将“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作为关键词,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其次,笔者认为,检索结果包含与原告无关的信息并不一定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使用。这正如一个人复制了多位作者的作品一样,其行为构成了对全部作者的作品的使用。当然,这一点依然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后文将详细分析。
最后,提供搜索引擎只是与上载作品的网站建立了临时链接,被告只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路标”指向上载作品的网站,用户点击检索结果后,自动进入上载作品的网站,且同时显示该网站的地址,此时并无被告网站的任何标记,被告计算机中也没有生成该作品的复制件。
我国《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出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理”等十二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虽然该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但笔者认为,这十二种并未穷尽作品的使用方式,这是因为:
①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以复制、表演......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从该规定看,立法者为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预留”了空间。
②各国及国际条约对于作品使用方式的规定虽大致相同,但仍略有差别10。
③我国最近的一次《著作权法》(草案)增加了“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这两种新型的作品使用方式。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在司法领域,最权威的意见是倾向于将现存的和以后出现的“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各种方式都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必须指出,作者的这一权利并不一定是许可权,在某些情况下仅仅是获得报酬权11。
⑤从历史发展的沿革考察,作品的使用方式是随着科技手段的进步,经济利益在作者和公众之间分配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
以上就是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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