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对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调查时,会进行记录,形成笔录,在结束后,会让被询问人进行核对,并且签字或者盖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辨认笔录是可以当做证据使用的。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是一项侦查措施,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机关组织进行。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辨认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以利于互相协助、互相监督。如果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不具有合法性,辨认笔录也无法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辨认笔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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