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界限,草案第580条沿用了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从条文内容上看,草案第580条为继续履行请求权设定的界限分为三项,其中前两项是自实体的权利义务层面为继续履行请求权设定界限,系移植自《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1994,以下简称PICC)第7.2.2条a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非金钱支付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a)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而第3项系移植自PICC同条e项:“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要求履行。”第3项背后的法政策是要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履行请求权,即“佐助警醒者,不佐助怠惰者”(aid the vigilant and not the indolent)。可见,第3项所设定之界限并非是基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权衡,而是效率价值,与前两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界限在立法思路上并不一致。本文旨在基于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研究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实体界限,故本文的研究中心为草案第580条第1、2项的理解与适用,不涉及第3项,合先叙明。
2021-05-18 16:59:09 回复严格三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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