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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赔偿范围

刘** 江西-上饶 合同事务咨询 2021.05.16 07:01:14 368人阅读

意外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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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发给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工厂员工死亡意外险赔偿法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人员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21-05-16 07:02:14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意外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障的对象是人的身体,当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残或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保险金。所谓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残或身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额进行赔偿;如果意外伤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对应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意外保险赔偿多少关键是与保险金额的多少有关系,保险金额越高,获得的赔偿就越多。购买意外保险通常会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费用津贴保险,因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住院的,保险公司可按照每人每天一定金额标准支付住院医疗津贴。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意外险赔偿含误工费赔偿。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如下项目:
1.交通费:指为抢救生命而发生的救护车辆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用车费用。
2.误工费:指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在的医疗补充保险金额×0.5%/天的标准和被保险人的十级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
3.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三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一名随行或一名前往探望的亲友的额外食宿费和交通费。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200元,交通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4.随行未成年人或长着的送返费用: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随行未成年的人或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远距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具体标准同本条第三项。
5.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被保险人重伤或身故,2明旅行社人员(境内)或1名旅行社人员(境外)和1名医护人员(境外、视被保险人受伤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前往)的食宿、交通费用,具体标准同本条第三项。
6.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指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指出的额外的食宿、交通费用,具体标准同本条第三项。意外险一般包括旅游意外险、人身意外险、交通意外险、团体意外险、航空意外险等各种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标准则因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规定。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市民王女士投保后,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条款写明: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王女士的情况十分特殊,她出现了“宫外孕和卵巢妊娠”等情况。事发后,保险公司以王女士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经王女士提讼,本市和平区人民近日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条款是列举式条款,原告所出现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做出保险理赔。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2005年,原告因病住进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为宫外孕、卵巢妊娠。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出院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该理赔申请不属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于是拒赔。原告认为,出险的情况是宫外孕、卵巢妊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采取列举方式载明的免责条款,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条款所列举的事项,即使原告的情况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也因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而应予理赔。为此,将被告诉至,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为免除责任条款,内容为: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八款载明: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现在医学上的病因很多,保险公司在设立保险条款时列举所有病因是不可能的,列举病因中怀孕就包括“宫外孕”等情况。原告住院是因为怀孕,按照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被告不应给予保险理赔。另外,被告已经在投保单上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单有这样的字样:“贵公司已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而且被保险人也签了字,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原告出现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理赔。现被告做出拒赔决定,并认为原告所出现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载明的内容,其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做出拒赔决定依据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载明,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其所列举的六种情况之间即有并列又有包容,而且未载明关于宫外孕和卵巢妊娠的情况。虽然我国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意思表示。鉴于该免责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更何况,被告当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对免除责任的内容依法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应当确认涉案条款的第六条第八款是列举式条款,原告所出现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做出保险理赔,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余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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