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条、第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对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者虽然都是中间人,介绍贿赂是行贿一种,斡旋是一种,是有区别的。
审判长、审判员: 刘某某介绍贿赂一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 ,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通过认真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深入全面的认识和了解。现在,我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刘某某合法权益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不成立。故我对被告人刘某某作无罪辩护。 所谓介绍贿赂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之规定,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 客观要件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了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
(三)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 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先后两次给过刘某(受贿人)2万元和1.2万元,共计3.2万元。但无论是“2万元”还是“1.2万元”,均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2万元”的定性。事实是,2005年5月29日,以黄某某、叶某某的名义与某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刘某以出差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索要2万元,刘某某随即与黄某某、叶某某协商一致,便与黄某某一道在毕节洪山宾馆门口给了刘某2万元。这一事实有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相印证:黄某某证实,(签了合同)大约一二天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刘某书记要出差旅游,叫我和叶某某先拿2万块钱给刘某某(见检查二卷41-42页)。叶某某证实,我们与某镇政府签订合同没过几天,我和黄某某住在洪山宾馆,刘某某来找我和黄某某,告诉我们刘某书记出差要2万元钱,我和黄某某商量后就拿了2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就打电话叫他来洪山宾馆拿钱,他就开了一辆车来洪山宾馆,黄某某就和刘某某下楼去把钱拿给刘某,怎样拿的钱我就没看见了(见检查二卷60页)。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签了协议后,在洪山宾馆门口,刘某某从黄某某、叶某某处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是晚上拿的,当时我是开车到洪山宾馆门口,我在车里刘某某拿给我的钱是2万元(3-4页)。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说他要出差,能不能解决2万元的费用,我将刘某的意思告诉黄某某、叶某某,他们两人都说没问题,黄某某当时拿了2万元钱给我,我就下楼打电话给刘某叫他来拿钱,我到洪山宾馆门口树子脚遇到刘某,他是开一辆贵阳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车号记不清了。我见到刘某后就把钱拿给刘某,我拿钱给刘某时黄某某也是在场的,刘某得钱后说声谢谢就开车走了(见检查二卷第21页)。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刘某以出差为由,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某和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索贿的事实成立。对此,侦查机关某检察院反渎局已依法查明并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刘某以要出差为名,由刘某某找黄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见检察一卷第5页某市检反渎移诉[2008]01号起诉意见书 第2页第10-11行和检察三卷第2页倒数第1-3页)。” 因此,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索贿,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行贿罪,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以上就是介绍贿赂罪辩护词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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