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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能不能直接执行股东

唐** 湖南-娄底 经营管理咨询 2021.04.03 08:05:32 394人阅读

公司财产能不能直接执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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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未倒闭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执行股东财产?
【律师解答】
首先,民事诉讼执行中,如果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也是没有办法的,只能等将来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
其次,根据《公司法》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你不能申请执行股东的财产。

2021-04-03 08:06:32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第四十八条人民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公司债权人以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为由,直接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提起否认公司人格诉讼的,人民不予支持。第五十条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条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第五十一条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第五十二条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第五十三条人民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不得将对公司判决效力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或新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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