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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第一部分,证人证言部分可以看出,证人有其各方面的考虑,有作伪证的可能性,以及不确定性。在证人案卷第103页、104页、105页中可以看到,公诉机关对证人关志军所作的询问笔录里,已经发现并查明该证人关志军所作的证词系伪证,证人关志军明明是把税款交付给的斯马义了,却说成是交付给本案被告,这就充分说明了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查实相关证人到底支付了多少税款,而查实具体的缴纳税款数额是定案的根本依据,而且,对于公诉机关采取的以照片辨认被告人的方法来确认收款人的方式,辩护人也有异议,这种辨认方法用以确认证人与涉案当事人偶尔见面或见过一次面的情形下是可以的,也有其客观性与公正性。而本案中,证人与被告人并不是一次性或偶尔见面,而是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无数次的见面、交往,应该说,所有证人都是熟知被告人的,而对于一个证人都熟知的人采取照片确认的方式采证,无疑就失去了公正性与客观性,对此,辩护人不能认同。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相关证人已经全部交付税款的前提下,相关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一份贪污罪共犯辩护词
2016-10-20 16:12:5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