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
首先,该款中说的明白,对该类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可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如果该补偿标准的做出属于省级政府作出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话,县级政府是无权对其进行协调的。
其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征地补偿标准是征用土地方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理解为征用土地方案中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补偿标准,则将出现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后仍然由同一主体进行裁决的情况,显然这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被拆迁人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要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防止出现相互矛盾或相互推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本文所涉及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人民政府裁决,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反正该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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