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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取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王** 广东-清远 票据纠纷咨询 2020.09.08 11:31:01 424人阅读

委任取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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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委任取款背书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又如《英国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中认为,非为转让票据所有权“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转让权利之权力。
从连续与不连续上分析,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2020-09-08 11:33:01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A、限定性背书,(此种汇票背书后不得转让)
B、特别背书。又叫记名背书。(此种汇票被背书人可以再作背书,将汇票权利再转让给他人。)
C、空白背书,又叫不记名背书。(此钟汇票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持票人也可将其变成特别背书的汇票。)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银行业务、支票、持票人提示票据、不记名债券、汇票等业务往来中,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况。在我国,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司法如何认定呢?下面的案例为您讲解。
[案情简介]
11月22日,山东省五莲县五征集团签发承兑汇票一份,面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五莲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某商业银行,到期日为5月22日。五莲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与五莲县某轮胎有限公司,五莲县某轮胎有限公司背书后又将该汇票交于某水泥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某水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与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未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1月19日,原告持有的该票据不慎丢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该汇票在丢失后由某物资公司背书转让至某果汁公司,公安机关于4月5日将汇票追回,于同年4月28日将汇票返还原告。原告委托收款时,被告于6月1日以此票有争议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商业银行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支付日的利息。
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我国并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无效,而对持票人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因此,本案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和
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在涉案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公司名称后即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空白背书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此进行抗辩。
本案中,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持有的票据虽然系由某水泥有限公司空白背书转让而来,但经过原告补记后,在票据形式上并不影响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且原告与某水泥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二者之间具有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9条的规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被告不能以空白背书无效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解答如下, 只要是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亲笔签字的都是有效的。在效力上来说,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会更有公信力。
委托书
在诉讼中,是指委托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为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证明文书,其记载的内容主要包括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但在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有授权委托的法律文书。在,这类委托书会以契约形成,将个人的某些权力,委派于他人身上。最常见的是用于物业管理上,例如业主已移民外国,业主在港的物业,他委派一个可信的人替他管理,亦可以透过委托书要求受委托人替他将物业出租或出售。
境外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的效力
对于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对于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部门或者个人出具属于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负责人出具。上述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应当履行公证及认证手续,否则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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