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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是什么?
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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