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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能撤销吗

赵** 青海-玉树 人身侵权咨询 2020.08.22 23:25:10 1490人阅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能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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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向申请撤销。
债务人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比如通过关联企业或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方式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撤销权之诉、请求人民撤销该转让行为。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您好,关于撤销权中会给债权人造成怎样的损害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界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各国立法并不一致。瑞士立法以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其财产为要件,德国和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即以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债权人的债权仍得不到清偿为必要条件。我们认为界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时,应该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以尽量减少对债务人权利的干预为原则,按照债务的履行情况,按照不同的标准确定。
撤销权中会给债权人造成怎样的损害
就债权的法律性质而言,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和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和权利的处分,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债权实现的担保,成为责任财产,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应该受到适合于债权的保护目的的法律的约束。
如果允许负有债务的债务人毫无限制地以无偿或违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即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有设立撤销权制度、对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限制的必要。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使债权具有对外效力,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业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因此,各国法律均对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严格的条件,其中一个要件就是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只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才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否则,容易出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权利进行不必要的干预的情况,违反私法自治的原则,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债务人的债务尚未构成履行迟延时,以财产的数量少于债务、债务人承认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经过强制执行后没有得到清偿等作为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标准;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以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作为标准。提出上述主张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仅是对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造成影响,只是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尚处于不断的变动状况,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否能够实现,尚不能确定,因此,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该从严控制,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而且,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变更债务人与他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故撤销权的行使还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债务人的债务属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已经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已经变为现实,债务人不适当的处分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是实际的损害,并且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具有过错,此时应该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严加限制,而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宽掌握。
2.在债务人欠债未还的情况下,债务人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降低偿还债务的能力,违反了民事主体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女:果以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其财产或以经过强制执行后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条件,势必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要经过烦琐的评估程序、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利少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利于判断和掌握。
3.代位权与撤销权均为债的保全措施,两项权利的行使均以又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虽然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方面没有受债务人的债务到期的限制,而代位权有债务人的债务到期的限制,但在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后,是否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在界定标准方面应该保持一致。《解释
(一)》第1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规定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撤销权中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也应与该标准一致,以保持法律在逻辑上的统一。
同时,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债务人的行为须存在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以至损害债权人的客观事实。即使债务人主观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但事实上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不能认定债务人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1.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要区分为两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因为合同法颁行于民法通则之后,所以合同法实际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更加人性化、科学化,且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非常好。
  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不应强调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为中,受害人的主 观心理状态只是限定此类行为范围的一个标准,并不强调其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一样均强调行为结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时强调乘危行为人主观上“因势利 用”的不法性。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为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向相对无效的转变.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这里的乘人之危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2. 认定乘人之危应从根据上述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 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我认为在您所述案件中,A可以认定为处于急迫需要)
  
(2) 乘人之危受害人自愿签订可撤销合同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案中,需有证据表明B明知A处于急需手术费的情形)
  
(3) 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A的确同意了B的要求,由此可见,A的同意正是认定乘人之危所必需的条件,你不用因此而担心标准很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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