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律师案情起点仲裁案件开场
仲裁案件中,张志强律师受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就工程款支付和保证金退还问题展开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于20年11月23日受理申请,适用相关仲裁规则,采用普通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年5月8日和20年8月5日分别开庭,双方代理人参与全部庭审,仲裁庭组织调解但未成功。
当事人主张交锋
质证环节,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6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退还保证金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仲裁费及诉讼保全费用。被申请人则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认为退场结算金额为暂估,后续处理遗留问题产生的费用应扣除,且工程未验收,保证金未达退还条件。
张志强律师代表申请人,当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宁县城乡供水换供站及以下建设项目一标劳务协作协议以及退场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承包工程以及双方对工程款、保证金等事宜的约定。证据整齐地摆放在律师面前的桌子上,书记员在一旁快速记录着。
被申请人针对这些证据,提出退场结算金额只是暂估,需要扣除后续处理遗留问题的费用。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从文件袋中拿出一些费用清单作为补充证据。
仲裁庭意见明确
仲裁庭审理认定,审理范围仅限于合同项下纠纷及仲裁请求范围。对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定,部分因关联性不足等原因未予认定。认定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及退场协议书,申请人缴纳2000元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已支付部分款项及代付民工工资等事实。
仲裁庭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支持申请人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请求,对利息请求部分支持,仲裁费按责任及请求支持比例分担。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182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退还保证金20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若被申请人未按裁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383元,申请人负担21元,被申请人负担352元,因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所负担仲裁费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
二审案件争议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张志强律师代表上诉人XX庆XX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司返还公司超付工程款8870.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争议焦点包括21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施工主体及工程款归属、210号楼遗留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处理、塔吊及施工电梯司乘人员工资承担、管理人员工资认定、代付农民工工资认定、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性质、合同单价409元/m²包含范围、邓款项扣除等八项。
张志强律师在法庭询问阶段,针对每个争议焦点,详细阐述己方观点,出示相关证据,包括施工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对方上诉请求增加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代理人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进行反驳。
法庭经过审理,认定21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由公司施工;210号楼遗留工程工程款10408.5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塔吊及施工电梯司乘人员工资23万元由公司承担;公司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200元中应扣除李的7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922.7元由公司承担;公司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2728元不予扣除;合同单价409元/m²不包含全部施工内容;公司向邓支付的300元应扣除。最终判决公司已付款未超过公司应收工程款,不存在超付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判决
行政诉讼中,张志强律师代表重庆XX公司,起诉阆中市资和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年1月5日18时27分,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无责。20年11月11日,阆中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重庆公司。
重庆XX公司主张自身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路线不合理,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庭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由阆中市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包,合同最初拟由未注册成功的“重庆炉窑科研有限公司”承接,最终由自然人荆签字,实际由荆承包施工、自行管理工人、收取全部工程款。重庆公司曾向赵发放工资、向人局提交回复,但均系应荆要求,为帮其合规开票、利用公司免税额度,公章亦由荆找人加盖,双方无真实工程承包或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阆中人局作出认定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主观无过错,但核心证据缺失,认定重庆公司为用人单位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因认定错误根源是重庆公司违规出借公章、协助他人虚开发票,过错在该公司,故由其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
租赁纠纷胜诉
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张志强律师代表秦皇岛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广东XX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林苑项目租赁费2,226.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月湾项目租赁费4193.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庭审中,张志强律师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物提供记录、租金计算明细等证据。被告则对部分费用和赔偿提出异议。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林苑项目尚欠租金2,17.94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688.95元,支付原告运费134.09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原告月湾项目尚欠租金4793.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年7月3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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