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蓝青律师自2016年开始执业,至今已积累近10年经验,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的他,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近千件。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他展现出了独特的办案思路。
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时,被告方的常见处理思路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若工程交付后较长时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就认为债权人已丧失胜诉权。以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等与范X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例,常规思路下,被告方会强调涉案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且已结算,按照上述解释,诉讼时效早已起算,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丧失胜诉权。
但在这起案件中,唐蓝青律师选择了不同的路径。他深入研究合同约定细节,指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结算单仅确认了债权,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更没有证据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计算,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起诉时才开始计算。
按照常规的抗辩思路,如果法院认可被告方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那么原告范X的诉讼请求很可能会被驳回,无法获得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然而,实际结果是法院采纳了唐蓝青律师的观点,认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判决被告刘XX、申XX、潘X连带给付原告范X工程款237700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审维持原判。这一结果与常规结果差异明显,唐蓝青律师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运用和对案件细节的深入挖掘,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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