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为其代采人道砖、盲道砖等货物。XX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因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导致XX商贸有限公司仍有99万元货款未收回。XX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影响了自身到期债权的实现,于是将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辩称,自己与XX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同时,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债权,“怠于行使”的状态已不存在,XX商贸有限公司应直接起诉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而且,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有充足财产偿还债务,XX商贸有限公司没必要行使代位权。
赵孟亮律师在执业的几年间遇到了此案,他紧扣《民法典》第535条,以第三人起诉时间晚于代位权诉讼为关键突破口。结合第三人多起被执行记录与资金压力事实,成功论证“怠于行使”状态在起诉时依然存续,否决了被告“已诉讼即不怠于”的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因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影响了XX商贸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XX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万元。
赵孟亮律师长期秉持“专业、诚信、负责”的服务理念,他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准确把握“怠于行使”的时间节点和相关证据至关重要。很多债权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能会因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错过行使代位权的最佳时机。
对于债权人来说,一种常见的预防方式是在交易过程中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债权行使情况。一旦发现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迹象,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收集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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