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经人介绍,于2020年4月27日进入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他和刘X协商好,每天工资240元。受伤后,刘X垫付了他的医疗费。张XX本以为,公司会按承诺给他赔偿,可当他再次找公司协商时,几个被告却互相推诿。
原来,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它把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了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余XX又把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X,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作业。
张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把新余XX、中国XX集团、宿州某公司和刘X都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这四被告对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各方各执一词。张XX认为自己是在工地干活受的伤,这些被告都应该负责。而刘X的代理律师则抗辩,刘X和张XX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带班的,不是包工头或老板,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而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刘X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这个案子里,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高X,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作业,张XX在施工中受伤,所以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余XX辩解张XX受伤地点并非在其分包的三标段,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高X安排刘X在三标段(1-6号楼)内粉工程中做带班,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按照刘X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出界与否与承担主体责任无关,所以法院对新余XX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张XX要求中国XX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因为中国XX集团系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X要求宿州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由于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市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做内粉工程,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所以法院也不予支持。而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X要求刘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张XX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张XX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以他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这个案子由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的刘欢律师代理。
刘欢律师自2019年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700件,在民商事领域深耕,成功办理相关案件500余件,尤其专精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交通事故案件。他服务于安徽宿州地区,是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在建筑工程领域,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是很复杂的。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工作中受伤后,一定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等,还要尽快进行工伤认定。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要合法合规地进行工程转包和用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刘欢律师在这起案件中,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准确地把握了案件的关键。他深入分析案件事实,清晰地阐述了刘X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最终成功为刘X摆脱了责任。正是因为他执业多年积累的丰富经验,才让他在面对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时,能够迅速找到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有利的结果。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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