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在辽宁大连,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持有金额为146428.93元、到期日为20XX年10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新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称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付,要求作为背书人的被告新某公司与出票人/承兑人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阎乔律师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拥有法律硕士学位,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300件。他在案件介入后,第一件事便是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他曾发布《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研究》,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阎乔律师紧扣《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了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已丧失对被告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作为抗辩主张。他作为第一届辽宁省大连市乡村振兴专委会专业委员,擅长处理合同纠纷等各类案件,担任多家大型国企、公司、企业诉讼事宜。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即消灭。案涉汇票20XX年10月30日到期拒付后,原告并未在六个月内对作为前手背书人的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已依法消灭。
最终,法院经审理,全部采纳了阎乔律师的抗辩意见,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票据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诉讼费用。
阎乔律师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贯习惯紧扣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形成完整、严谨的抗辩意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保持清晰的逻辑,为客户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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