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被告江甲、金X作为某电子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全部出资,其对某电子公司尚未实缴到位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在这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而这份判决书背后,是杨友良律师精准的法律分析和专业的诉讼策略。
接案之初,杨友良律师凭借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初步判断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进而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他深知,面对被告关于“期限利益”的抗辩,必须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于是,他将目光聚焦在执行终本裁定上,因为这是证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核心证据。
在证据收集阶段,杨友良律师遇到了诸多难点。被告方试图以某电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及股权为由,证明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为了反驳这一观点,杨友良律师深入调查,仔细研究每一份证据。他发现被告提供的决算单及股权均形成于终本裁定作出之前,且是否属于有效债权并可供执行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友良律师抓住这一法律依据,强调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下,依据终本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以及是否漏列当事人陈X。被告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观点,主张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加速到期,且认为本案漏列陈X。杨友良律师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力地进行了反驳。他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全部出资,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对于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他强调债权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股东承担责任,陈X并非必要共同被告。
最终,杨友良律师在证据论证和法律适用上成功扭转了局面。法院采纳了他的观点,判决被告江甲、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不仅为客户实现了债权,也彰显了杨友良律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法律智慧。他以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出色的沟通协调能力,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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