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女士(1960年出生)与被上诉人张先生(1990年出生)是继母子关系。张先生之父张老先生与前妻育有张先生,2011年x月,赵女士与张老先生登记结婚,张老先生于2019年x月因病去世。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村某号院,是张家祖宅,经多次建设形成现有院落。赵女士主张该院落房屋是张老先生个人财产,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张先生各继承50%份额,还称自己对张老先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张先生委托李同红律师代理诉讼,张先生辩称房屋是祖宅,2014年xx月全体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约定所有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还承担了对张老先生及兄长的赡养义务,不同意赵女士的诉求。李同红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重点核实家庭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内容。
李同红律师自2000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25年,执业以来累计承办案件逾1000件,尤其擅长婚姻继承等家事领域,成功办理相关案件800余件,其中析产纠纷案件占比约80%。丰富的执业经验让他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着独特的审查视角。在本案中,面对赵女士主张张老先生签订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应属无效的观点,他凭借深厚的实务积淀,从多个方面进行审查。他仔细查阅张老先生的残疾证,发现仅为肢体残疾,并非智力残疾;又调取张老先生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均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还走访张老先生的姐妹,获取她们证实签订协议时张老先生精神状态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证言。这些审查动作充分体现了他扎实的专业能力和严谨的工作态度。
一审中,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判决驳回赵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包括涉案房屋是张家祖宅,张老先生等四个子女均有继承权利;2014年的《协议书》不仅处理了家庭财产,还约定了照顾问题,赵女士应理解协议内容;张老先生残疾证显示仅肢体残疾,病历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且有证人证实其签订协议时精神状态清醒;赵女士主张继承分割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阶段,李同红律师继续代理张先生,针对上诉理由进行充分答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前,李同红律师再次梳理证据,确保对协议有效性的论证更加充分。
李同红律师处理此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一贯采用先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固定核心书证,再从多个角度论证关键证据合法性的方法。在本案中,他先核实家庭协议签订背景及内容,再从张老先生的残疾情况、病历材料、证人证言等方面证明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最后论证涉案房屋非张老先生个人遗产。他的执业领域集中于婚姻、继承、房产纠纷等家事领域,主要服务对象是面临此类纠纷的家庭和个人。这种务实的工作方法和专注的执业领域,让他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更加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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