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这起典型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原告王某与被执行公司、被执行人刘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后,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看似走入死胡同。而接受委托的律师,凭借其逾六年的执业时间和近十年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法务从业背景,展现出与众不同的处理路径。
首先,律师并未局限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查控,而是通过调取并分析被执行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年报、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要能想到从这些材料中寻找线索,通常需要经历过类似复杂案件的全程推演。该律师在过去六年的执业生涯里,处理过大量各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能够敏锐地意识到这些材料中可能隐藏着关键信息。最终,律师确认高某作为发起股东,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于2019年将股权转让给刘某,发现被执行公司原股东高某存在“认缴未实缴+到期前转让股权”的行为,且受让人刘某为其原配偶,存在明显逃避出资义务的嫌疑。
然而,一审执行异议被法院以“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债权确定时间”为由驳回。面对这一挫折,律师并未放弃。曾担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灞桥大队法律咨询顾问的经历,让律师具备了较强的抗压能力和坚持到底的精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主张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且原股东高源作为发起人,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在高某及被执行公司、刘某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律师依然准备充分。长期活跃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线,办理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不下百件的经验,让律师在面对这种复杂情况时能够保持冷静。律师当庭系统陈述事实、列举证据、援引法律,强调高某作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转让股权行为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律师结合《公司法》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以及《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构建了完整的责任论证链条,明确指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时,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仍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完全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诉讼意见,判决追加高某为被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高某在其未实缴出资的12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刘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高某承担。
案件虽然有了判决结果,但背后反映出的公司治理和股东责任问题却值得深思。类似的案件可能还会不断出现,律师需要持续关注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也应该加强自身的合规治理,避免出现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等问题,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