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被告二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转账50万元作为入股款。之后,原告又分别转账15万元(备注项目入资)、20万元(备注合同保证金),三笔款项合计85万元,均为股权投资、项目投入性质。周科兵律师执业第2年时遇到此案。
然而,原告在2022年1月补签《借款合同》,主张将前述85万元转化为民间借贷,要求被告一还款、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律师费、诉讼费。此时,被告方委托周科兵律师进行应诉。周科兵律师在梳理证据链时,发现案涉85万元为股权转让款、项目投资款、合同保证金,并非借款;《借款合同》无明确债权债务清算或转化意思表示,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意;原告已登记为公司股东,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成立,本案基础关系并非民间借贷。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周科兵律师的意见,认定案涉85万元不构成民间借贷,原告主张的借款转化事实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周科兵律师一直秉持“用心服务、及时反馈、专业高效”的办案理念,他长期认为,在涉及款项性质认定的案件中,转账备注、书面协议、工商登记等证据至关重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直接锁定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款项转账备注、书面协议、工商登记相互印证,可直接锁定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而非借贷。仅事后补签“借款合同”,无明确债务转化条款、无股东会决议、无对账清算,不能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并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需先否定借贷关系成立,再阻断连带责任适用。法院严格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支持以借贷形式规避股权或投资纠纷。
长期处理股权、投资类纠纷的观察是,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借款等经济活动时,要明确款项性质,并保留好相关证据,避免事后因款项性质问题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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