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在安徽省铜陵市XX区人民法院,原告张X与第三人安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加盟协议产生纠纷。经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需支付原告346024.22元。强制执行仅回款687.59元后,法院裁定终本。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虽认缴出资500万元且出资期限至2040年,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接手案件后,怀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承担责任。于是,律师逐页梳理仲裁裁决、执行终本裁定、工商档案等关键证据,制作证据清单,明确证明要点。庭审中,律师充分举证质证,阐述法律依据。最终发现,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
接手本案的,是2019年开始执业的律师陈明祥。该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原告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泉州某合伙企业在未出资495万元范围内、被告张X在未出资5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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