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州的公司法纠纷处理中,张远辉律师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以A公司的案件为例,A公司成立于20XX年XX月XX日,股东先后经历变更,至20XX年被破产清算时,股东为张X和肖X,法定代表人为非股东、任职经理的李X。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张X提前实缴全部出资,而肖X截至公司被破产清算时有近250万元出资未缴纳。
A公司经营不善计划解散,11名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胜诉,执行公司却未果。其中两名劳动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股东张X、肖X为被执行人,依据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此后,另外两名劳动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
张远辉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深入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破产衍生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的义务。但对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来说,其作为非股东非董事的经理,是否真的有占有和管理这些资料的义务呢?
张远辉律师会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但很多非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上的,并不执行公司事务。那么“执行公司事务”是否包含“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呢?
张远辉律师进一步研究发现,在A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根据20XX年公司法关于经理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是经理的职权范围。而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较大方向性的事务,具体经营管理实施细节是经理的职权。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法定代表人(经理)根本不出现,没有配合提供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张远辉律师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该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法院可以处以的罚款责任,并不像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是否有清算责任,张远辉律师也会依据不同时期的公司法进行分析。20XX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的义务人是董事,20XX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清算的义务人是股东,而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亦非董事/执行董事,故其并没有组织清算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承担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张远辉律师凭借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熟稔和对案件的细致分析,为客户提供着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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