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试图以各种非虚假陈述因素为由,大幅降低自身赔偿责任,这使得如何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胜诉的关键。2006年开始执业的徐晓律师凭借多年积累的执业经验,抓住了这一关键机会,在庭审中通过引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已生效的平行案件判决,有力地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徐晓律师接受吕XX委托后,迅速展开行动。徐晓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2006年就开始执业的徐晓律师,在证券诉讼、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他带领团队首先梳理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五项虚假陈述事实,确定该行为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协助原告整理交易对账单、持股情况等关键证据,明确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揭露日后卖出的股票数量与金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应为2018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18年3月29日,基准价4.46元/股;并主张原告的大部分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行业政策变化、上市公司遭遇自然灾害等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被告仅应在6.5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晓律师在庭审中紧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向法庭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揭露日后卖出产生的投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的各种风险因素虽对股价有一定影响,但不能完全免除被告因虚假陈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徐晓律师引用法院已生效的平行案件(另案投资者诉同一被告)中对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赔偿比例的认定,请求法院参照处理。
最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法院采纳了平行案件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合计116761.59元。同时,法院考虑到本案存在证券市场风险、上市公司经营环境变化等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酌情确定被告因虚假陈述应向原告赔偿的比例为上述损失的30%,即35028.48元。最终判决被告某海洋产业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X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35028.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驳回。
徐晓律师成功代理投资者获得胜诉判决,再次印证:即使存在多种市场风险因素,只要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市公司仍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后酌情确定30%的赔偿比例,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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