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期,邓某于2024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邓某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确认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25年8月27日,邓某再次申请仲裁,仲裁依旧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邓某不服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
从原告方来看,其主张有事实依据。邓某称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规将其辞退,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提交的证据包括前期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以此证明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而被告公司面临着一些初始困境。前期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了邓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这对公司来说是不利的事实。并且,在证据方面,可能缺乏有力证据来反驳邓某关于违规辞退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
刘伟律师代理被告公司出庭,采取了仲裁时效抗辩的策略。律师指出,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即到2019年2月底。而原告邓某至2025年才主张权利,已远超一年时效。对于原告提出的每一项主张,律师都强调时效已过这一关键法律观点,认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在庭审中,有一次关键交锋。原告方强调自己一直在为维护权益努力,前期进行了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所以不应认定超过时效。刘伟律师则反驳,劳动关系确认诉讼与此次主张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是不同的诉求,且原告自认2018年3月1日至2025年8月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所以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时效已过。
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方的观点。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该日起一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从该案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点,清晰界定仲裁时效的范围;二是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若原告无法举证,则认定时效已过;三是针对原告的不同诉求,明确指出其超过时效的事实,以时效抗辩作为核心防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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