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主张,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虽因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资质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谭某提交了由刘某与自己签署的结算书,详细列明了工程量、单价及扣款情况,作为债权凭证。此外,谭某还依据补充协议书,主张其中约定的13.8万元补贴(含郑某应付的9万元)系因现场施工难度大达成的补偿协议,不应受整体工程结算进度的制约。原告引用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主张折价补偿的相关规定。
被告方初始面临诸多困境。刘某、郑某等被告均否认结算金额,郑某甚至辩称补充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而且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被告以此企图拖延付款。同时,谭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这使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存在严格限制。被告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均抗辩称与谭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足额支付进度款,试图撇清责任。
梁广宇律师作为被告刘某一方的代理人,采取了多方面的抗辩策略。在事实方面,紧扣结算书,强调其作为折价补偿依据的有效性。针对补充协议书,指出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属于工程进度款,不应受整体工程结算进度的制约。对于被告关于“工程未验收”及“受胁迫签约”的抗辩,律师指出案涉钢筋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郑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约时存在胁迫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法律适用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
庭审中,双方就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展开了关键交锋。被告郑某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梁广宇律师则当庭指出,郑某无法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律师强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最终,法院采纳了梁广宇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协议虽无效,但结算书可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且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工程款,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补贴款9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该案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锁定关键证据,如本案中的结算书,以此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二是针对对方的抗辩理由,如“工程未验收”“受胁迫签约”等,进行有力反驳,要求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是准确适用法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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