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背景与案件承接
翁鹏威2014年开始执业,就职于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是该所高级合伙人,同时担任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兼职仲裁员、温州理工学院法学院实践导师。他执业至今承办案件超1000件,在劳动案件领域有丰富经验,成功办理相关案件216余件。此次原告因砂石买卖合同纠纷,委托翁鹏威律师提起诉讼,将项目相关经手人、施工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及利息损失。
二、梳理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翁鹏威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包括送货回单、对账单、结算单及付款协议等。明确案件核心争议点在于施工企业是否应当对案涉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相关经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
三、应对企业抗辩展开庭审辩论
案件审理过程中,施工企业提出多项抗辩理由。施工企业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项目经手人签订付款协议系个人行为;称已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约定材料款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无法确认砂石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地。本案经基层法院报请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后由相应法院审理,项目经手人、建设单位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翁鹏威律师独自代表原告参与庭审。他针对施工企业的抗辩意见逐一进行质证和辩论,向法院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将砂石运送至施工企业承建的案涉工地,与工地管理人员完成对账、结算,且项目承包人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同时指出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承包协议约定属于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施工企业无证据证明砂石未用于案涉工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法院判决维护原告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翁鹏威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案涉项目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法院判决施工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7514元,并赔偿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对项目经手人、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施工企业全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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