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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开封刑事律师推荐,擅办斗殴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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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03.21 · 1155人看过
导读:刘振宇律师自2019年执业至今,服务于开封地区。他擅长刑事案件、工伤、交通事故等多领域。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有深厚积累,成功办理相关案件30余件。曾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多个职务。其经办的“X聚众斗殴二审判决”案极具代表性,最终二审纠正一审量刑。

执业概况

刘振宇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誉齐临(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为14102201911143846。自2019年开始执业,服务地区为开封。律所联系地址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五大街中关村智酷401。执业至今,他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50件,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尤其深耕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30余件,其中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占比约30%,同时在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面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执业理念是全力以赴为当事人谋求合法权益。

担任社会职务

刘振宇律师在开封市律师行业中积极参与各项事务,担任了多个重要职务。他曾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在婚姻家庭法律事务方面贡献专业力量;担任开封市宋都调解调解员,为纠纷调解工作付出努力;还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文宣委副主任,负责宣传法律知识等工作;同时是第一届开封市律师协会妇联委员,关注妇女权益相关法律问题。

擅长领域

刘振宇律师擅长的领域较为广泛,包括刑事案件工伤、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等。在这些领域中,他凭借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经典案例:X聚众斗殴二审判决

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X聚众斗殴二审判决”案中,刘振宇律师作为指定辩护人参与其中。原公诉机关是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为李X。李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特定时间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案件的起因是张X翻看丈夫李X手机,发现其与杜X(杨X之妻)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并告知杨X。杨X与李X因此在电话中争吵,并约在某县某街道某门协商。在特定时间凌晨,杨X、王X等人与李X、李X、付X等人在某门桥上发生口头纠纷,后演变为肢体冲突。期间,李X驾车对杨X等人进行撞击,导致王X被压至车底,杨X、王X等人受伤。经鉴定,杨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若干个月。李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驾车是要接走李X,不是为了撞人,且杨X先挑事,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李X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李X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李X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法院进行了综合评判。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持械聚众斗殴,经审查,在卷没有证据证明李X和李X就李X驾车冲撞对方人员的行为存在共谋或意思联络,且李X驾车冲撞对方事发突然,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X存在持械共同犯罪故意,故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为主犯,本案前因系李X引发,又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所以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其他情节,案发后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

最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认定李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不当,导致量刑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若干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刘振宇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专业能力和对法律的精准把握,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理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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