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基本情况
刘振宇律师持有执业证号14102201911143846,自2019年开始在河南誉齐临(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服务地区为开封,律所联系地址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五大街中关村智酷401。执业至今,他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50件,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他深耕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30余件,其中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占比约30%,同时在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面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执业理念是全力以赴为当事人谋求合法权益。此外,他还曾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开封市宋都调解调解员、开封市律师协会文宣委副主任以及第一届开封市律师协会妇联委员。
刑事经典案件背景
刘振宇律师曾代理一起名为“X聚众斗殴二审判决”的刑事案件。该案发生在河南省开封市,原公诉机关为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为李X。李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豫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
案件的起因是年月日时许,张X翻看丈夫李X手机发现其与杜X(杨X之妻)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后告知杨X。杨X与李X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在某县某街道某门协商。年月日凌晨,杨X、王X等人与李X、李X、付X等人在某门桥上发生口头纠纷,后升级为肢体冲突。时分,李X驾车由南向北正向缓慢行驶,突然加速朝东北方向拐弯对杨X等人进行撞击,后又调转方向朝西北方向撞去,致王X被压至车底,杨X、王X等人受伤。经鉴定,杨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
一审判决与上诉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上诉人李X上诉称,其驾车是要接走李X,不是为了撞人,且杨X先挑事,应负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振宇律师作为李X的辩护人,对李X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辩护称原判认定李X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李X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则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与判决结果
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法院进行了综合评判。
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持械聚众斗殴,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卷没有证据证明李X和李X就李X驾车冲撞对方人员的行为存在共谋或意思联络,且李X驾车冲撞对方事发突然,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X存在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为主犯,因本案前因系李X引发,又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所以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其他情节,案发后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
最终,法院认为上诉人李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认定李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不当,导致量刑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刘振宇律师在这起案件中,凭借对案件的深入分析和准确的法律适用,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更合理的刑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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