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所简介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在杭州正式成立,是长三角地区颇具影响力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其取名“金道”,蕴含着“守信如金,为业载道”的深刻理念,始终秉持以专业为本,致力于为客户创造价值,积极探寻法律问题的最优解决方案。
在服务模式上,金道构建了全面且多元的服务体系。律所设有20个专业委员会和10个产业工作室,这种专业细分与产业聚焦相结合的模式,能够精准对接不同客户的需求。无论是政府部门在政策制定、行政事务处理中的法律需求,还是企业在日常运营、重大决策、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金道都能调配专业的律师团队提供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同时,金道以中、英、日、法、德、意、俄等多种语言为境内外客户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展现出其国际化的服务视野。
在地域覆盖方面,金道深耕浙江,以杭州为核心,在宁波、杭州钱塘区、绍兴、台州、温州、湖州、衢州、嘉兴等地设立分所。并且,金道积极拓展国际法律服务网络,在泰国曼谷设有办公室,为客户提供跨区域的法律服务,满足客户在不同地域的业务需求。凭借专业与敬业精神,金道赢得了客户的广泛信赖与高度认可,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等多项殊荣,还得到了ChambersandPartners、IFLR1000、TheLegal500、ALB、《商法》及BenchmarkLitigation等多家国际评级机构和知名法律媒体的高度评价。
律所律师
金道律所现有人数达380人,其中执业律师324人,拥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有116名。汇聚的超500名律师中,合伙人超过100名。从团队整体执业年限来看,律师们执业经验丰富,部分核心律师如王全明律师执业二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实务经验。
在专业背景上,金道的律师们具备多元化的专业知识。他们不仅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还在不同的专业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例如,王全明律师是法律硕士,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法律事务,特别是在公司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方面有卓越的表现。这种多元化的专业背景使得律所能够在多个业务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金道的律师均为专职律师,他们全身心投入到法律服务工作中,专注于为客户解决各类法律问题。专职律师的身份保证了他们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深入研究案件,为客户制定最佳的解决方案。
律所案例
模糊化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甘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甘肃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原审第三人包括上海某有限公司、赵、上海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争议点: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涉及股东出资瑕疵责任认定及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具体包括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实缴出资,甘肃公司是否应对其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等。
律所具体工作: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作为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有限公司未足额实缴,判决甘肃公司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甘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王律师围绕二审法院确定的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适用新《公司法》、原审第三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甘肃公司是否应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辩论。虽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但王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为甘肃公司进行了有力的辩护。
程序性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为(2022)浙0522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1433.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追加甘肃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甘肃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增资阶段存在出资瑕疵,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甘肃公司作为发起人,其瑕疵出资发生在增资阶段,而非公司设立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且甘肃公司已实缴其认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模糊化当事人:原告为沈某,被告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争议点: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所具体工作: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的王X、郑XX律师作为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自2025年6月3日案件立案后,两位律师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他们充分了解原告的诉求和期望,与被告进行了多轮沟通和协商。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调解经验,为原告制定了合理的调解方案,努力争取最大的赔偿利益。
程序性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沈某支付赔偿款2,888,904.9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再就本次虚假陈述纠纷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62,387元,减半收取31,193.5元,由原告负担15,596.75元,被告负担15,596.75元。通过调解,案件得以高效解决,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赔偿,避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