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至8月,涉案人员伙同他人,通过第三方居间机构对接企业,承接定向增发代持股票宣传销售业务。他们专门注册运营信息科技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主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经营管理,本案当事人作为实际股东,主要负责对接上下游合作机构。该涉案团队在未取得股票、证券销售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借助媒介向社会公众宣称标的企业三年内将登陆主板上市,以此诱导不特定社会公众购入案涉企业股票。期间累计向65名社会公众非法销售定向增发代持股票116.5万股,吸收投资资金约757万元,合计收取服务费约350万元,扣除公司运营开支后,本案当事人实际分得获利约22万元。从法律条文来看,涉案行为已符合《刑法》第179条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023年9月28日,本案当事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办理取保候审。当事人在公安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涉案款项约35万元。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续保。此时,王东炜律师介入此案。
王东炜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时,不仅依据了《刑法》第179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还对案件中的具体情节进行了深入考量。在这起非法经营案中,当事人存在多个对其有利的具体情节。首先,从行为状态来看,当事人是作为实际股东,主要负责对接上下游合作机构,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其在整个非法经营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其次,当事人在公安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这一行为体现了其主观上具有自首的情节,表明其有主动认罪、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再者,当事人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涉案款项约35万元,不仅全额退赃,还超额退缴,这一行为显示出其积极弥补犯罪后果的态度。最后,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认罪认罚,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
王东炜律师将这些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进行了完整呈现。他梳理全案事实,固定当事人从犯、自首、全额超额退赃、认罪认罚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结合《刑法》第37条无刑罚必要性的法律规定,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后,采纳了辩护意见。他们认定当事人虽实施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但整体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备从犯、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多重从轻量刑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认定当事人无需判处刑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依法退赔给投资人,当事人无刑事处罚记录留存,未留下案底。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除了明文的法律规则,具体的情节如行为人的角色、主观态度、退赃情况等都会被纳入考量。律师的作用在于准确把握这些具体情节,并将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完整地呈现给司法机关,从而使最终的处理结果能够更加公正地体现规则与情节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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