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县光伏发电项目储能电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约定总价款89万余元。施工完成后,某工程公司累计支付71万余元,剩余17万余元尾款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但彼时案涉项目已完成带电运行,实际投入使用。某建筑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对应逾期利息;某工程公司随即提出反诉,主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万余元,包含其自行产生的修复损失115万余元,以及申请司法鉴定得出的维修费用56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某工程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余元,同时某建筑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修复造价56万余元,产生的10万余元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宣判后双方均对判决内容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的核心争议并非单一权责判定,而是多重规则的交叉适用:一是施工方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符合给付条件,二是案涉工程是否确实存在施工质量瑕疵、施工方是否需要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发包方主张的高额自行修复费用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四是一审阶段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五是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担判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彼时接受某工程公司委托参与二审程序的魏艳域律师,依托此前四年法院民商事审判岗位积累的程序与实体全流程办案经验,没有陷入非黑即白的代理误区,她此前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的专业化团队训练经验,加上自身在民商事合同纠纷领域的长期办案积累,让她第一时间锚定了案件的核心破局点:即严格区分建设工程“擅自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规则边界,以及后续法定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施工方的质量保修义务,避免落入“一旦擅自使用施工方完全免责”的认知误区。
接手案件后魏艳域律师第一时间梳理了全案往来证据,针对对方提出的“工程已擅自使用、应视为施工质量全部合格、无需承担任何修复责任”的抗辩,逐一核对了项目的投入使用时间、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法定保修范围的对应条款,同时针对某建筑公司提交的115万余元自行修复费用的全部支付凭证、合同、施工记录逐一质证,发现多笔支出与鉴定意见载明的56万余元修复范围存在高度重合,部分费用甚至指向与案涉储能电站工程无关的外围附属设施,根本无法证明是为修复案涉施工瑕疵产生的合理支出。魏艳域律师的代理思路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也是她自2019年正式执业以来坚持的执业准则,作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她始终聚焦民商事纠纷细节校验,在本次庭审论证中清晰释明: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仅产生付款条件提前成就的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免除施工方法定保修范围内的质量责任,同时对方主张的超出自鉴定范围的修复费用,存在重复主张、损失未合理固定的明显瑕疵,不能纳入损失赔偿范围。
二审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核心代理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某建筑公司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工程款对应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理应一并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工程尚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与法定保修期内,施工方仍需就属于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对应赔偿责任,某工程公司主张的115万余元自行修复费用存在重复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应当以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一审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与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不存在明显失当。最终二审作出改判:某工程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17万余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二千余元,并按法定标准支付后续利息,同时维持某建筑公司支付56万余元修复造价、双方各半承担鉴定费的一审判项,既厘清了各方权责边界,也避免了某工程公司因证据瑕疵承担远超实际损失的不合理赔偿,实现了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保障。
这起案件的裁判思路,也为同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划定了清晰的责任认定规则: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不直接等同于施工方完全免除全部质量责任,而是区分竣工验收交付规则与后续保修规则的不同适用场景,同时针对发包方主张的自行修复费用,必须严格核查费用产生的时间、指向的施工部位与鉴定意见载明的质量瑕疵范围是否一致,排除重复索赔、恶意扩大损失的不合理诉求。作为拥有多年民商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律师,魏艳域同时具备丰富的公司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经验,曾深度参与多家新三板、上市公司专项法律服务,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专项基金设立等非诉领域也积累了扎实的实务经验,这种兼顾诉讼争议解决与非诉合规审查的能力,也让她在处理此类交叉民商事纠纷时,能更精准地识别证据漏洞与规则适用边界,为当事人构建更严谨的权益保障体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